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他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他字第1號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1年度北救字第14號),並由本院於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判決,及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五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應繳裁判費為4,850元,原告及被告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即原告應繳納2,910,被告應繳納1,9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