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五四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五四號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通譯 林淑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確認被告丙○○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為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裁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惟被告乙○○僅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為給付。被告乙○○對原告即負有該項債務。因被告乙○○未再為給付,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經本院以債務人經債務人等百般追尋已難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駁回原告及暨其法定代理人聲請在案(該裁定嗣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兩造就系爭存款之誰屬既有爭執,且該存款之誰屬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該項財產為執行。至原告就該案是否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確認之訴要件認定是否有確認利益並無絕對關係,被告抗辯稱該強制執行案業經原告撤回,而認無確認利益等語,並無足採。是兩造間關於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其不安狀態已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應認原告就本件先位聲明確認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取得鈞院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為假處分,裁定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均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五十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詎被告乙○○對原告僅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迄今尚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份共八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乙○○為逃避原告行使債權,竟惡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財產,包含房屋、土地、股票、存款等部分,分散移轉於他人名下,藉此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查得被告丙○○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分行(下稱台北銀行戊○分行)尚有四十五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款存並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又如認系爭存款係被告乙○○對被告丙○○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處分行為,其行為係為逃避債權所為,依法應屬無效,為恐被告乙○○自行處分系爭存款而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系爭存款業經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為此,爰提起本件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存款為乙○○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存款若為被告乙○○所贈與被告丙○○,其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至對被告答辯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被告丙○○之繼承所得及個人收入所得,然被告丙○○之母早於七十五年間去世,而該項款項係於八十六間方才開戶存入,期間有相當時間之差距,何以被告丙○○遲於八十六年間才將系爭款項開戶存入,且協議書內容:「...開始給付補償金之期日不得逾和解成立日(即七十五年)五年...」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八十年間即應取得該和解賠償金,然被告遲至八十六年間才將系爭款項存入台北銀行戊○分行,距被告取得賠償金日期已有五年之久,是以系爭存款定非被告丙○○繼承其母所得。
(二)被告乙○○自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其於訴外人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所應得之薪資所得,以被告丙○○之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不實之申報。被告丙○○雖主張系爭款存為其所有,然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老三(即被告丙○○)在研究所,老三生活費是我負責...」等語,是被告丙○○迄今仍就學中,並無工作所得收入,且被告丙○○八十九年度之薪資總所得僅六萬元,其八十九年度之平均存款金額卻高達四十餘萬元,其所得與存款收入並不相符。再被告丙○○當時剛考上大學,並於台南就讀,如何能分身於被告乙○○所開設於台北之己○公司工作而取得所得,故被告丙○○系爭存款債權確實為被告乙○○所有。
(三)被告乙○○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中雖辯稱其已無工作,未在訴外人己○公司領有薪資,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惟該上開抗告業已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且查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以下被告乙○○仍有定存存款六百九十萬元,又觀原告經向鈞院聲請提起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等執行程序所扣得被告乙○○之財產計有被告乙○○房產、銀行存款、股票、薪資等可知,被告乙○○並非真無資力,又被告丙○○目前為一名學生,尚在求學階段,並無任何工作之收入,而於被告乙○○經鈞院管收後,被告丙○○仍可出資為被告乙○○供擔保免其遭管收,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推知,被告丙○○所得之來源,即被告乙○○將其財產移轉於其名下所致,故被告丙○○於系爭存款債權應為被告乙○○為規避原告母女之請求權與債權行使以其名義所存入。
(四)原告假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後,被告乙○○遲遲無法舉證證明其前妻留有何遺產,繼承遺產之流向。其後被告乙○○復辯稱系爭存款係為扶養或贈與被告丙○○,然被告乙○○既無資力支付原告區區一萬元之扶養費,何以能支付被告丙○○數十萬之扶養費?且被告丙○○今已為二十五歲之成年人,被告乙○○自無扶養被告丙○○之義務,而若如被告乙○○所陳稱之系爭存款為其贈與被告丙○○之財產,則依法須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報,惟被告乙○○既未據理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又百般阻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查被告等七十五年以來之財產與所得申報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證據:聲請函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起迄今在台北銀行存款帳戶間之往來異動資料,及函查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一年間所得資料,且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全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九十年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本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乙字第一四二九號執行命令暨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一四二九號執行命令暨管收票回證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第一○五七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更丑字第三號執行命令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刑事裁定一件、被告乙○○存款明細表一紙、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暨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被告乙○○他項權利分析表一件、台北銀行北銀古字第九一六○一九四七○○號函一件、第一商業銀行一長安字第八五七六號函一紙、催款函一紙、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千字第七七九一號函一紙、台灣高等法院院田民千字第一一一一一號函一紙、台北銀行北銀古字第九一六○一五五○○○號函一件、存款暨取款傳票八紙、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件、被告乙○○薪資明細表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告丙○○系爭存款為其繼承所得,自應為被告丙○○之特有財產。又系爭存款均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異動,且每筆均有明細可查,其中第一筆開戶存款十萬元,係被告丙○○之母與訴外人庚○○發生車禍後死亡,經訴外人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賠償予被告丙○○所得。且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本件系爭存款既為被告丙○○之所有,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且被告丙○○之母即被繼承人辛○○早於七十五年間過世,其繼承該系爭款項早已超出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為十年,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存款債權之處分行為,應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丙○○之存摺、轉帳傳票二紙、支票二紙、協議書一件、認證書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二號民事裁定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件、原告起訴暨聲請訴訟救濟書狀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四、查,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乙○○因故仳離,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裁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被告乙○○就該項假處分所命給付,僅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在台北銀行戊○分行有系爭四十五萬元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四十五萬元存款為被告乙○○所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辯稱:系爭存款為被告丙○○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及個人所得等語,查,系爭存款之帳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開戶,並於同日存入十萬元,有台北銀行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銀古字第九二六○○八四五○○號函可佐。至被告另辯稱該系爭帳戶存入之第一筆款項十萬元款項係訴丙○○之母與訴外人庚○○發生車禍後死亡,經訴外人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賠償予被告丙○○所得一節,雖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查,該協議書係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依該協議書訴外人庚○○應賠償八十萬元予被告乙○○及其子女,然其所約定之期間為五年內給付,即至八十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庚○○即應給付完畢。雖被告另提出其對訴外人庚○○八十八年之催告函為證,然訴外人庚○○是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確有給付該十萬元部分,被告亦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丙○○為七十年二月二日出生,於開戶時年僅十六歲,斯時應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亦未見被告提出有關被告於該時間自行謀生所得之證據。又被告乙○○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間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為:老三(即被告丙○○)在研究所,老三生活費是伊負責,讀高中時一個月約數千元,大學有給一萬多至二萬元等語。是依被告乙○○所陳,當時被告丙○○僅為高中生,尚需被告乙○○給予每月數千元零用金。至被告所辯該款項係丙○○母親辛○○之遺產及個人所得等語,惟被告始終未曾提出有關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乙○○亦自承辛○○於七十五年間去世(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則繼承時間發生於七十五年間,何以所繼承之款項於八十六年始開戶存入?此等情節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就此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此而為此認定,綜上各情,堪認該開戶之十萬元並非被告丙○○所有。
(二)至被告辯稱其中部分為被告丙○○個人所得部分,並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轉帳傳票及支票為證。經查,本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丙○○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及歸戶資產,其中八十七年度有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利息所得;八十八年度有六千三百十七元利息所得及四萬五千元己○公司薪資所得;八十九年度有己○公司六萬元薪資所得。九十年計有己○公司三十萬元薪資所得、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公司)三千零三十一元營利所得、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公司)四千一百三十七元營利所得、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元競技所得;九十一年有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利息所得、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利息所得、三千五百十二元壬○公司營利所得、三十萬元己○公司薪資所得,而其財產則有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七五之三七號土地、台北市○○區○○里○○○路○段四號四樓房屋及己○公司、丑○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寅○公司、癸○公司等投資資產,有該局九十二年度八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二○○○八九三三號函及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清單可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其中支票固載為受款人丙○○,並分別轉入被告丙○○系爭帳戶十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然查,此等款項於上開被告丙○○所得資料中,其八十九年度之己○公司薪資所得僅有六萬元,而己○公司竟於二個月中即分別轉入十六萬餘及十九萬餘,此顯與其所得資料記載不符;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時年僅十九歲,而被告乙○○已陳明被告丙○○現仍在研讀研究所,以其年齡當時應在大學就讀,而依前被告乙○○於他案之陳述,斯時尚需被告乙○○按月給予其在外住宿及生活費用一至二萬元,是否同時有能力分身於二個月內賺取三十五萬餘元之數額誠有疑問。況依被告所提出與上開支票日期金額均屬相符之己○公司會計轉帳傳票,其摘要欄內均係分別記載卯○街工程履約保證費用(88.7-88.12)、卯○街工程履約保證費用(89.1-89.6),其上並蓋有「董事長乙○○」之圓戳章,是依其所載內容及被告丙○○與乙○○間父子關係觀之,顯非用以支付被告丙○○之薪資。至於被告丙○○於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各有己○公司薪資所得三十萬元,依被告丙○○係二十歲、二十一歲年紀及被告乙○○之上開另案陳述,被告丙○○係在大學就讀,是否有此能力分身至己○公司上班實有疑問。再查,系爭帳戶自八十九年起即常有存入本交票或轉帳收入,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票據外,如八十九年二月存入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存入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年五月存入三十萬元、九十年六月存入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年六月存入六萬元、九十一年二月存入二筆各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七月託交票據存入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八月存入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分別託交換票十五萬元。另於各年度亦均有鉅額款項領出紀錄,如八十九年一月領取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分別領取二十二萬元及二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領取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領取三十八萬元、九十一年八月領取十萬餘元、九十一年十月領取十五萬元,均有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可查,以當時被告丙○○尚為大學生之身分言,此等存款數額及金額進出,顯得不相當且不尋常,參之上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為己○公司董事長時將己○公司工程履約保證費用存入被告丙○○系爭帳戶觀之,足認此帳戶上開金額之存入及支出,亦非屬被告丙○○所使用,應係被告乙○○供調度所開立之帳戶,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四十五萬元非被告丙○○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一節,應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右儒系爭帳款存款四十五萬元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被告乙○○於台北銀行戊○分行有四十五萬元存款債權存在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聲請即毋庸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丙○○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等三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解除四十五萬元假扣押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丙○○四千五百元,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情,應為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丙○○系爭存款均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之前異動,且每筆均有明細可查,其第一筆開戶存款十萬元,係反訴原告丙○○之母與訴外人庚○○發生車禍後死亡,經訴外人庚○○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所賠償予反訴原告丙○○所得,至反訴原告乙○○雖經鈞院命令每月應給付反訴被告丁○○一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乙○○業已給付反訴被告丁○○至九十年十二月底,且經反訴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撤回該案強制執行之程序在案,故反訴原告乙○○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前對反訴被告丁○○已為生活費用之給付,則反訴被告丁○○自應不得再向反訴原告請求相關生活費用。況反訴原告丙○○系爭存款實與反訴原告乙○○並無任何干係,反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濫行起訴,並以不實事證蒙蔽鈞院,使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民事裁定,及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平字第二七一七號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准予反訴被告之聲請,將反訴原告丙○○系爭存款予以假扣押,致反訴原告丙○○每月損失四千五百元之利益。又查反訴被告玩弄司法,假司法之名行侵權之實,濫用反訴原告相關個人財產及收入之資料,業已侵犯反訴原告之個人權益,並因反訴被告無端挑起本件訴訟而對反訴原告等所造成精神上有莫大之傷害,為此,爰依法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三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解除四十五萬元假扣押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丙○○四千五百元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並提出於前開本訴之證據為證。
三、反訴被告辯解除與本訴主張相同部分外,並辯稱:反訴原告乙○○為逃避反訴被告債權之行使,違法惡意處分其名下所遭扣押之財產,偽造股東同意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將其名下所有訴外人己○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所有,藉此規避反訴被告對其行使權利,業已經鈞院以惡意脫產為由將反訴原告乙○○管收在案,以此推知,反訴原告丙○○系爭存款亦係反訴原告乙○○為達脫產目的所為之處分行為,而反訴被告既已取得對反訴原告乙○○之執行名義,為確保反訴被告之債權無受反訴原告乙○○惡意處分之危險,自得對反訴原告提出訴訟確認系爭存款為反訴原告乙○○所有,故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情,並提出前開本訴所提出之證據為證。
四、本件反訴被告聲請對反訴原告乙○○假處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如本訴部分所述,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濫行起訴,違法扣押其財產一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裁定准許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處分,反訴原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生活費,而反訴原告乙○○僅給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乙○○原為己○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年收入於八十七年有一百九十一萬餘元,八十八年度有一百六十五萬餘元,八十九年有一百三十三萬餘元,九十年尚有九十六萬餘元,及至九十一年度突降至二十三萬餘元,己○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並無重大虧損情形,其收入於九十一年劇降即有疑問;再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就反訴原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反訴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之己○公司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在該案辯稱該財產係己○公司信託予反訴原告乙○○等語,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該信託契約有偽,係臨訟所製情形,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查,而本件系爭存款部分,經本院調查後已足認確係反訴原告乙○○所有,均如前述本訴部分,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權利之行為,就本件言係屬正當,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則反訴原告依此事實主張係侵害其權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解除四十五萬元假扣押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丙○○四千五百元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