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9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判決,並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訴訟救助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696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68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17,426元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及送達費用五分之三即1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支付之68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9,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