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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0號

原告
戊○○
被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蓁蓁
被告
台灣美國運通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八日筆錄)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由被告台灣美國運通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介紹,與被告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簽訂「安達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下稱:本件保險契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在台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子宮外孕,至六月二十六日出院,共計住院四日。原告自同月二十七日起多次向安達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但該公司以本件保險第十條「除外責任」為由拒付,漠視原告子宮外孕有生命危險,竟聲稱原告係非醫療必要之流產手術云云。子宮外孕係優生保健法所規定法定流產,安達保險公司惡意拒賠,原告請求該公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居家療養保險金八千元,共合計二萬四千元;另依消費者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其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七萬二千元。運通公司應依同法第八條連帶賠償。被告在起訴後已匯入原告帳戶二萬四千元及利息二百七十三元。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賠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見起訴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書狀及同月三十日筆錄)安達保險公司方面:安達保險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二萬四千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三十三天遲延利息為三百十七元,被告已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匯入原告帳戶。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章第一節規定觀察,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保險契約並非該法所規範內容。何況,遲延利息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非百分之二十。運通公司方面:本件純係保險契約債務履行問題,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虞,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何況,運通公司係屬代理人性質,不屬於該法第八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無連帶責任之可能。均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安達保險公司於上述時間簽訂本件保險契約(安達團體位院醫療日額給付健康保險)。

⑵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在台北馬偕醫院因子宮外孕住院治療,至六月二十六日出院,共計住院四日。原告自同月二十七日起多次向安達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遭拒。

⑶安達保險公司已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保險金二萬四千元,並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以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三十三天支付遲延利息三百十七元。

⑷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減縮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安達保險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支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一致否認保險契約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語。經調查: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如下: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據此可知,並非民事契約均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其交易內容以「消費」為目的者,方有該法之適用。

⑵次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是以保險契約雖係民事契約之一種,但是本質與「消費」無關,而係針對保險事故與保險金所締結之契約。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雖以提供一定程度之「附隨服務」以爭取客戶,但是契約主要內容仍與消費無關,解釋上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因此,安達保險公司雖於原告請領保險金時違約未付,但是保險契約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無從依據該法第五十一條要求三倍懲罰性賠償金;運通公司亦不必連帶清償。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費者保護法賠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⑴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者,如依簡易程序宣告被告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係多餘,本院無須就此部分裁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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