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健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而被告積欠民國93年10月、11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6,275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輪值輪休月報表、出勤紀錄、薪資明細、企業家俱樂部負債總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