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大宇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十二號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立派遣員工聘雇合約,約定由被告自同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WiCE業務開發,由被告派遣至桃園龍潭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研院)指定之地點擔任相關委辦工作,執行被告交付之工作並接受中研院之工作指揮與約定要求,工作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含本薪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交通津貼三千元、全勤獎金一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於次月十五日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中,被告並同意提供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六至十計算之年終獎金給予完成合約之員工,即工作滿六個月之員工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六計算之年終獎金,工作滿七個月之員工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七計算之年終獎金,依此類推,工作至合約結束者即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十計算之年終獎金。
(二)詎原告工作至合約期滿,依約應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十計算之年終獎金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一個月薪資」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除以十二再乘十,即等於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竟以是項工作未獲利、估算錯誤為由,並以原告之本薪(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為計算標準,僅陸續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共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尚欠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派遣員工聘雇合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曾經說明年終獎金將隨合約人數多寡變動,及「薪資」僅指本薪。
(四)證據:提出派遣員工聘雇合約書暨員工福利規劃、存證信函、座談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同案派遣聘雇員工董順慶。
二、被告則以:
(一)並未違反兩造間派遣員工聘僱合約,員工福利規劃原即約定「給予一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六到十的年終獎金(以本案合約人數二十人之二分之一估算)」,斯時係以合約人數二十人之一半即十人估計,後因本件合約人數至契約終了時為二十人,為估算人數之二倍,故實際核發予員工之年終獎金為按員工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三計算,並無短少。
(二)關於兩造間契約員工福利規劃中「給予一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六到十的年終獎金(以本案合約人數二十人之二分之一估算)」之約定,意義為「倘合約終了時員工人數為二十人,年終獎金將減半,即只核發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三計算之金額」,以及此約款所指「薪資」為「本薪」、不包括其他津貼、獎金等節,被告均曾於兩造訂約前開會講解說明清晰,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應於訂約後反悔、另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派遣員工聘雇合約書暨員工福利規劃、存證信函、座談會議記錄為證,除兩造間聘雇契約就年終獎金之數額是否應隨合約人數變動,以及所指「一個月薪資」是否包括本薪以外之其他給付外,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契約本即約定年終獎金數額將隨人數增加而減少、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薪資僅指「本薪」、不含津貼及獎金,但為原告否認。是兩造爭執之點,厥為:本件兩造間派遣員工聘雇合約員工福利規劃所約定之年終獎金究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派遣員工聘雇合約員工福利規劃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係約定「給予一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六到十的年終獎金(以本案合約人數二十人之二分之一估算)」,此觀卷附合約所載即明。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該項約款中「(以本案合約人數二十人之二分之一估算)」之記載即表示年終獎金比例(十二分之六到十)係以十人為計算標準,如合約終了時員工人數逾十人,將比例減少年終獎金,且該約款中所謂「薪資」係指「本薪」而言,不包括津貼及獎金,被告均於訂約前會議中解釋說明清晰上情,為原告所明知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同案派遣聘雇之員工董順慶亦到庭證稱:訂約前被告公司總經理召集有意訂約之人員開會,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福利等節,當時陳稱員工如工作滿六個月者,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六計算之年終獎金,如工作至十個月合約期滿,得領取按一個月薪資十二分之十計算之年終獎金,而薪資包括本薪、交通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並未說明年終獎金將依人數多寡更動,並未提及任何將隨人數多寡更動之事項,雙方合約期滿後,其曾與其他十餘名同案派遣員工曾就領得之年終獎金數額與被告公司開會協商,但未獲解決,證人董順慶與兩造均無特別之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亦未就年終獎金與被告另為爭訟,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故被告並未曾於訂約前對原告等員工以口頭陳明年終獎金將隨員工人數更易、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薪資以本薪為限,已足認定。
(四)被告既未另以口頭陳明契約所指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將隨員工人數不同而更易,亦未陳明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薪資」僅指「本薪」,業如前述,則兩造間派遣員工聘雇契約年終獎金數額悉以合約書所載為斷。而兩造間派遣員工並未載明年終獎金數額將隨其估算之基準即合約人數更易而比例增減,其中一個月「薪資」亦未載明僅指「本薪」而言,參諸兩造間聘雇合約書中,就數額將隨特定條件更易之事項,均明確載明計算方式,如契約第七條第二點「工作天數未滿一個月,薪資報酬按底薪除三0乘上工作天數計算」、第十一條第三點「曠職扣款方式以底薪除二四0乘上曠職時數(天數)乘二」,合約書中並數度提及「底薪」,與「薪資」一詞意義上顯有不同,則依同一契約同一性解釋之法理,契約內既未載明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將隨員工人數不同而變動及變動方式、比例,並約定給予一個月「薪資」的十二分之六到十的年終獎金,本件年終獎金之計算自不受合約終了時員工人數影響,且應以原告之「薪資」為計算標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復工作滿十個月、至合約期滿,前均提及,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約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原告一個月薪資」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除以十二再乘十,約等於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短少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派遣員工聘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