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翊豐國際美容美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其簽訂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合約),契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為期三年,被告於契約期滿離職需30天前告知原告,並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即離職者,應賠償原告30萬元,詎被告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94年5月13日起竟無故未經原告同意而離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雖加入原告公司擔任髮型設計師,並簽有工作協議書,然系爭契約已於94年3月4日因原告公司宣布新的契約內容而提前終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工作協議書條款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僱請被告為髮型設計師,契約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嗣被告於94年5月13日未得原告同意即離職等情,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翊豐國際美容美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協議書影本一紙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違約處理之約定︰「以上如毀約乙方(指被告)需賠償甲方(指原告)叁拾萬元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應給付其30萬元之違約金,然參諸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顧問蔡昆懷,於94年9月23日到庭證述:「……大約是94年4月間,原告公司的老闆周先生欲與旗下的員工更換新的工作內容契約,當時希望更改獎金制度及公司章程,讓它比較制式化,一律只有二年跟十年的合約,在沒有更改之前的合約內容,期間是依照設計師個人的需求,沒有固定的年限,有簽約的員工是少數,所以公司在94年4月初大會中宣布舊的合約都不算數,要重新簽約,當時沒有公告也沒有會議記錄,如果有簽舊合約而沒有簽新約的人,周先生是請我們儘量讓他們簽訂新的合約,舊的合約就不算了。」等語,足見原告已於94年4月間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之契約,則系爭契約當然失效,被告即無需依約履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應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30萬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