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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被告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於民國87年4月3日受雇於被告充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000元,被告首於92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將伊降為中工(廚師助手)職等,並將每月薪資降為25,000元,如不接受即需自動請辭,原告不能接受,其後雙方雖於92年7月2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協調,同意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但被告自此對於原告即百般挑剔,後於同年10月25日再將原告降為計時洗碗工,工作時間自12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15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對於原告之薪資已生不利之變更,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之後原告雖聲請台北縣政府予以調解,但並無結果,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據同法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自87年4月3日受雇於被告,迄至92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之任職期間共計5年6月28天,最後六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3,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83元(43000X5又7/12=240083)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本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業廚師,後於92年10月25日遭被告公司降為計時洗碗工,工作時間自12時30分至下午16時30分等情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擔任專業廚師,應深知食材在處理過程中應注意衛生,然被告未能符合衛生安全標準,自91年9月25日起即陸續遭受記過等處分,被告並於92年7月10日同意改善衛生習慣等,若未達到標準,同意被告予以縮點工作時數等,但被告並未改善,而本於廚師類職務均需接觸食材之特性,被告已經不適合再行擔任廚師類職務,被告公司只好逾92年10月通告自92年11月1日起將之調為洗碗工等語。

三、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然查:

(一)原告同意自92年7月16日起就衛生習慣做調整,如未達於標準,被告得予以縮短工作時數,此有已據原告簽名確認之通告1份在卷可按;同時,原告嗣後就食材處理仍未達於標準,遭被告公司記過處分一事,並有同據原告簽名確認之92年7月29日、10月24日被告公司人事獎懲公告各1份在卷為證。因此,原告未能履行上開7月16日承諾,從而被告得予以縮短原告工作時數,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伊雖然同意被告得縮短原告之工作時數或調整職務,然應限於不得低於原薪資之工作等語,然查,除原告原本擔任之專業廚師一職以外,僅行政職之薪資不低於原告原薪資,此為原告所明知且當庭不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同時,被告辯稱廚師職務雖可分為主廚、助廚、師傅、中工及學徒等職等,然上開廚師職等均需接觸食材,而原告未能符合衛生安標準,已經不宜再行擔任需接觸食材之工作等語,衡之被告公司為經營日式料理之餐飲業,所提供之餐點以生鮮食材居多,被告顧慮食客之飲食衛生與公司聲譽,在已提供原告改善機會但原告仍未能改善之情狀下,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洗碗工以外,可提供不接觸食材但仍能維持原薪資之工作,但故意不為提供,故而被告此項辯解,尚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雖然對於被告將之調降為洗碗工一事,不能同意,而終止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然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既然事先已經同意改進處理食材衛生,若未改善則同意被告予以縮減工作時數,而嗣後未能改善,則被告就原告未能如期就處理食材衛生一事予以改善,而將原告調降為洗碗工,難謂被告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資遣費,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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