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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

原告
甲○○
被告
中華資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職務,惟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延遲發放員工薪資,並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迄至原告94年1月15日離職時止,尚積欠原告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9,823 元仍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電子郵件內文、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公司董事黃富琮(非登記法定代理人亦無委任狀)到場就積欠薪資數額並不爭執,僅陳稱原告工作績效表現不佳,因公司資金不足,雙方曾有說好公司有賺錢再給付薪資,大部分員工僅領得部分薪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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