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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3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335號

原告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合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75元、發票日期為94年4月25日、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詎被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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