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澤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四九七號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代表被告澤登有限公司與原告口頭約定,代辦原告申請兒童托育中心立案之建築及租用所長、社工、保育員牌照事宜。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由被告丙○○收取,詎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原告將被告所給擬變更平面圖及所長、社工、保育員身分證影本與學歷證明,送交臺北市政府審查,卻因未附建物謄本、申請場所變更圖標註不清、未澄清有無違建、教保年資不足、欠缺體檢表及切結書而遭退件。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補正,並告知若無法補正即應退費,被告丙○○則已應允,惟其事後並未補正亦無法聯繫。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平面圖與牌照無法通過立案審查,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解約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付報酬。又被告丙○○既代表被告澤登有限公司招攬業務,明知其所為給付具有上述瑕疵,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亦應與被告澤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五萬三千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三千元等情。被告丙○○辯稱並未以被告澤登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約定為其繪製平面圖及代辦租借牌照,惟並未約定包辦審查通過,而平面圖已交付原告,至於原告所稱租借牌照欠缺資料部分均可補件,於交付資料時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並未要求補正,亦未付清約定之報酬,反而告知不再申請立案,故未將補正資料交付原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退費等語。被告澤登有限公司則辯稱其從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三千元,無非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平面圖及證照資料有瑕疵,致原告未能通過立案審查為論據。惟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既仍未證明與被告丙○○所為口頭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亦未證明被告丙○○確有代表被告澤登有限公司與其締結系爭契約。自難僅憑原告所陳,遽認被告澤登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或以被告丙○○交付之平面圖及相關證照資料未能通過兒童托育中心立案審查,即認被告丙○○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瑕疵。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報酬,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支出系爭報酬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其五萬三千元,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