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 原告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全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原名范紀然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業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21樓之1房屋,租期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惟被告於92年1至5月,未按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積欠原告二十二萬元,兩造達成協議終止租約,被告以保證金七萬元充抵租金,其餘十五萬元分3期給付,詎被告除給付九萬元外,仍積欠六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