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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告
三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受款人即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票據號碼Q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票據號碼QC0000000號、面額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但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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