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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告
雙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原名劉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代為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委任契約書,兩造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委任不需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即原告)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受任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嗣被告即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並代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理賠(運動員神經病變功能障害),並獲勞工保險局於93年3月18日核定理賠天數440天,金額為新台幣281,600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0%即84,480元委任報酬,為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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