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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92號

原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敦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及94年5月間向伊租用視訊器材,並委託原告在臺北世貿館及臺中等處架設,約定租金及架設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750元,詎被告租用完畢後,遲未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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