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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拔萃經貿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拔萃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承租影印機(RICOH牌Aficio 1015型,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乙台(含周邊設備:鐵桌),兩造並於同年月11日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由訴外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95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原告系爭租賃物轉賣價差之損失,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94年2月(第27期)起即未付租金,被告應給付未付租金及損害賠償金,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以代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供應商僅以10,184元買回,原告受有差價損失6,788元(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16,969元扣10,184元),茲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如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系爭租約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五日內,依出租人指示返還標的物,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賠償出租人轉賣系爭租賃物價差之損失,承租人另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8條第1款、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2月(第27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588元(計算式如下),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

⑴+⑵=18,585元。

⑴未付租金11,800元:2,950元×4=11,800元(94年2月11日起至94年6月11日)。

⑵價差損失28,932元:16,969元元-10,184元=6,785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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