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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00號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旭
被告
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Minolta牌EP2030型類比影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0),約被告應每三個月付租新臺幣(以下同)六千九百元)。但被告至今累計積欠租金共一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未為給付。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以借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租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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