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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昌事務器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九二巷二二弄二八及三十號一樓,向原告分別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九十四年二至五月份電費共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經催討均未獲償,為此依據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述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規定,小額調解事件,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六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電費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一千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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