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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312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312號

原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御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洪孟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檢具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補正。嗣經本院依職權查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丁○○而非洪孟暖,爰於民國9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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