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 原告
-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 原告
- 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世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3樓之11 房屋所有權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用,共積欠新台幣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規約、收費標準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
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
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
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