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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禮濤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原名林武憲
被告
被告
丙○○原名藍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主張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商合約書1份為證,故被告之住居所與營業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之內,但本院就本案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禮濤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並簽訂有經銷商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日以內付款,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後被告禮濤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電腦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86,247元,原告均已如數給付,詎被告未於貨款到期日即91年1月24日給付貨款,又依據上開合約書第4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被告除上開貨款之外,尚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爰本於上開合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自9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告禮濤有限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經銷商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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