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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04號

原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賓
訴訟代理人
林駿翔
被告
風尚國際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原告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卻未付貨款,迭經催討,尚積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與被告並無往來,貨款已經付給訴外人瓏揚有限公司,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被告,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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