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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紀文惠

原告
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委託原告製作廣告設

計案,包含企畫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版面設

計費20,000元,完稿費5,000元,合計31,000元,被

告已付定金9,300元,原告並已將設計完成之色稿、

光碟交被告簽收,且該設計內容業由被告於93年10月

21日刊載於中國時報C1版,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尾款2

1,700元,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合約書、估價單、出貨單及簡報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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