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元邦華府A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修彥
- 被告
- 冠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元邦華府A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門牌編號為桃園縣中壢市○○街○段106號1樓),該房屋係原告管理之其一住戶,詎被告拒交自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624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元邦華府A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以伊曾與93年主任委員達成一樓店面空屋未享受公共設施,管理費應減半20元之協議,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管理委員會應立即修改收費標準,否則對於空屋所有權人不公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元邦華府A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元邦華府A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所提書狀亦未對此等文書之真正加以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是以同條例第23條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的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被告既為住戶,自有遵守系爭規約之義務,如有規約條文增刪之提案,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能解決者,本院無從命原告修訂管理費收取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應立即修改收費標準及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所管理之住戶不論遷入與否均應依所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繳納一定金額之管理費,其分攤標準、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頒訂,系爭規約第34條復有明定。再住戶依所有權狀每坪繳納40元管理費,90年8月21日、91年9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3年12月19日臨時住戶大會決議內容記載甚明。故被告所稱93年度主任委員同意減半收費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並無理由。至上開收費標準有失公允與否,基於社區整體外觀、內部電梯與水電管線及清潔等維護,暨生命財產安全之考量,社區亟須一定金額之公共基金,本件徵諸原告所提管理委員會及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元邦華府A區社區之公共基金捉襟見肘,且元邦華府A區之建物於89年始建築完成(參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住戶收取管理費所提列或結餘之公共基金尚較時間久遠社區累積者為少,故每坪40元之收費標準難謂過高,被告此項抗辯亦難以採。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