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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富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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