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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告
丙○○ 寄台北市○○○路○段222號5樓
被告
遠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殷振林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審理卷第二三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參加遠見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舉辦之大陸風情八日遊活動,原告已支付旅費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因原告代理人臨時有事致原告無法出發,遂於出發前三日內向被告承辦人解約。依旅遊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僅需賠付旅費百分之三十,故被告應返還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但被告迄今僅退費五千九百元,尚有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未退還。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我說不去的那天,被告也說有找人遞補,所以航空公司仍然有賺錢,被告自應退錢。基於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貳、被告答辯:(見審理卷第一二、二三頁)原告參加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發之昆大麗八日旅行團,與訴外人雙向旅行社併團出發,團費現金價二萬三千五百元(刷卡價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原告於同年六月八日刷卡付費,次日即要求取消行程,但電子機票於同年六月三日已開票,行程為台北─香港─昆明,被告必須如數付款予港龍公司。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旅客應賠償實際費用百分之三十,但旅行社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前一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失請求賠償。由於航空公司不肯退票,故被告無法退還機票、機場稅、安檢費(二千五百元)、刷卡費(五百六十七元)─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航空公司不會退團體電子機票,必須團進團出,只能向航空公司要求退稅金一、二千元,不會全額退錢。至於機位是由航空公司排定的候補人員遞補,與被告沒有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加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出發之昆大麗八日旅行團,團費刷卡價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電子團體機票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開票,原告則於同年六月八日刷卡付費,次日要求取消行程,被告僅退還五千九百元(被告尚未向原告收取小費一千六百元),尚有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未退還。

⑵依據雙方所簽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在旅遊前二日至第二十日間解除契約者,應賠償被告百分之三十團費;同條第三項規定,旅行社證明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標準者,得就實際損失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僅可扣款旅費百分之三十,故仍應返還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旅費云云。但被告辯稱其實際損失不只團費百分之三十,團體機票必須團進團出,不能退費云云。經調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只需賠付旅費百分之三十,但是同條第三項係特別規定,被告證明其損失逾團費百分之三十,仍得主張損失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⑵航空公司所出售飛機票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有別,性質上無法退票,僅得於機票所指定期間內使用(一般情形為一年以內),為吸引旅行社大量訂票亦有團體機票之設計,其價格較為低廉,但是旅客必須團進團出,使用期限十分短暫。因此,本件所使用機票既屬團體電子機票,原告在出發前數日始取消行程,相關風險即由原告負擔。至於航空公司將此一機座讓與候補旅客,純係國際航空業降低成本作法,團體機票旅客仍無從要求退費。由於被告無法請求退票,故團體機票相關成本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機票占旅費比例過半,旅遊契約宜就團進團出等重要事件特別註明,以免造成爭議。)原告依據解除契約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載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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