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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消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藝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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