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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洪建全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擬於民國93年8月11日至15日舉辦員工及眷屬旅遊,希能於上開期間以直飛航班方式赴吳哥窟旅遊,經被告應允後,兩造於同年6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位團員團費新臺幣(下同)24,500元,被告應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在原告會議室舉行行前說明會。惟被告未依約前來,經原告聯繫後始稱機位有問題,迄出發前之8月11日仍無法解決,21名團員之員工及眷屬旅遊被迫取消。被告為專業旅行業者,竟未履行出團之承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團費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被告承辦人員口頭告知直飛航班為包機並不穩當後仍執意搭乘該直飛航班旅遊,故航空公司取消該直飛航班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93年8月3日上午9時48分接獲航空公司取消該直飛航班後積極協調,航空公司應允8月11日之訂位旅客順延一日出發及返回,但遭原告拒絕,被告另擬之行程亦未獲採納,嗣即刻將訂金返還予原告,前因訂購飯店支出之費用亦自行吸收,可謂已盡誠信,原告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希能以直達成飛航班方式舉辦於93年8月11日至15日赴吳哥窟之員工及眷屬旅遊,兩造議定每位團員團費24,500元後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赴原告會議室舉行行前說明會,21名團員之員工及眷屬旅遊活動被迫取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於航空公司確定有原告指定之直飛航班後始簽訂系爭契約,旋即訂位,嗣因航空公司取消該直飛航班致旅遊無法成行云云,固提出訂位紀錄及航空公司停飛通知函為證。惟查,如被告陳稱原告指定之直飛航班為包機並不穩定,航空公司確定有該直飛航班後始與原告簽約等語屬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明知航班是否成行存有不確定性,何以未在系爭契約上特別註明此等特殊情事?又此直飛航班為包機,包機之機位通常於旅行社與航空公司簽訂IATA合約時即確定,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10日北旅(94)字第098號函可參,如確有此包機之直飛航班,何以被告無與航空公司立約之證明?又自訂位紀錄(被證一)觀之,並無航班編號、航班時間等文字,是否向航空公司訂位之文件?又此航班存有不確定性,被告於完成訂位手續時何以未要求航空公司回覆?原告指定之直飛航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存在實乏證據證明。依諸上開約定,被告明顯違反義務,本件旅遊未能成行難認無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 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通知於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甲方者,乙方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本件旅遊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成行,既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認有據。但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參照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爰參酌被告已損失預定失之預期利益非謂重大,其請求按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茲以原告之21名團員先給付被告100,000元訂金計算,每位團員約給付4,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違約加倍返還訂金應屬允當,惟團費包含機場接送及導遊小費,本院認被告給付團費之百分之15(每名團員3,675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77,175元(3,675元×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適當,爰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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