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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27,633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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