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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應付款日,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給付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二)惟被告因財務困難而與原告就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被告應按和解書上所載之期間分期清償共計十三萬四千元之債務。(三)然至第五期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應給付和解金百分之五時,被告發函告知將僅給付半數分期款,但對於差額及後續分期款狀況並未寫明。(四)經查被告給付分期款共計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扣除後尚積欠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今被告對於後續分期款到期能否悉數按時給付無法肯定,僅表示量力而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七四五號判例要旨,得依本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被告所發之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被告應共同繳付已到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期款計一萬四千零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雖然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尚未到期,而已到期之一萬四千零七十元分期款,被告既未繳付予原告,則可認原告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既尚未到期,故原告應於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日方得對被告請求共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對此部分請求即時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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