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活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2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3月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李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4件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則以:原告持有之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無償出借李嫚之支票,言明該支票僅能用於正常往來之生意,且李嫚需負責於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足額匯入銀行帳戶。詎民國93 年6月4日銀行告知帳戶存款不足,李嫚亦逃匿無蹤遭通緝在案,而被告另案在刑事案件中自承為當舖業者,依經驗法則,當鋪借款予借款人時,利息極高,複利、違約金之算法也極苛刻,因此被告持有支票之票面額,應不會等同於實際借出之數額,且字跡並非李嫚筆跡,另外,票號QT0000000,發票日為93年6月19日之支票,其上記載之金額文字與號碼不符,亦非筆跡之謬誤,顯然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或重大過失,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具備形式要件之票據占有人在未有反證時,應推定其適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主張其非正當取得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4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借由李嫚使用,而原告經由李嫚背書轉讓取得系爭14張支票,原告依法推定為善意取得票據,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為當鋪業者,原告實際借出數額與票面金額不符,及支票筆跡非李嫚所為,而認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李嫚實際受領借款之證據,並不符合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足採。另外,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為「參拾柒萬元整」,金額號碼雖記載為「323,000」而與文字不符,然依票據法第7條所示,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即該支票金額應為370,000元,仍為有效支票,被告以文字與號碼不符,而辯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亦難採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請求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未能舉證,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支票最後提示日即9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1 │ 台北國際 │ QJ0000000 │ 93.06.04 │ 320,000元 │ 93.06.04 │ │ │ 商業銀行 │ │ │ │ │ │ │ 龍江分行 │ │ │ │ │ ├──┼─────┼──────┼──────┼──────┼─────┤ │ 2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07 │ 350,000元 │ 93.06.07 │ ├──┼─────┼──────┼──────┼──────┼─────┤ │ 3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14 │ 380,000元 │ 93.06.17 │ ├──┼─────┼──────┼──────┼──────┼─────┤ │ 4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11 │ 368,000元 │ 93.06.17 │ ├──┼─────┼──────┼──────┼──────┼─────┤ │ 5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08 │ 295,000元 │ 93.06.17 │ ├──┼─────┼──────┼──────┼──────┼─────┤ │ 6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19 │ 370,000元 │ 93.06.21 │ ├──┼─────┼──────┼──────┼──────┼─────┤ │ 7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17 │ 375,000元 │ 93.06.17 │ ├──┼─────┼──────┼──────┼──────┼─────┤ │ 8 │ 同 上 │ QJ0000000 │ 93.06.16 │ 398,000元 │ 93.06.17 │ ├──┼─────┼──────┼──────┼──────┼─────┤ │ 9 │ 第一商業 │ TB0000000 │ 93.06.04 │ 250,000元 │ 93.06.04 │ │ │ 銀行興雅 │ │ │ │ │ │ │ 分行 │ │ │ │ │ ├──┼─────┼──────┼──────┼──────┼─────┤ │ 10 │ 同 上 │ TB0000000 │ 93.06.16 │ 343,000元 │ 93.06.17 │ ├──┼─────┼──────┼──────┼──────┼─────┤ │ 11 │ 同 上 │ TB0000000 │ 93.06.08 │ 432,000元 │ 93.06.08 │ ├──┼─────┼──────┼──────┼──────┼─────┤ │ 12 │ 同 上 │ TB0000000 │ 93.06.14 │ 465,000元 │ 93.06.17 │ ├──┼─────┼──────┼──────┼──────┼─────┤ │ 13 │ 同 上 │ TB0000000 │ 93.06.11 │ 230,000元 │ 93.06.17 │ ├──┼─────┼──────┼──────┼──────┼─────┤ │ 14 │ 同 上 │ TB0000000 │ 93.06.09 │ 425,000元 │ 93.06.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