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和風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0六七三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幣拾肆萬參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承租原告坐落臺北市○○○路二段三巷十五號四樓之二之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另應繳納保證金三十萬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詎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使用原告之房屋達二個月始交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計四十萬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欠原告代墊之水電費計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違約金及水電費共計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經與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三十萬元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惟經催討被告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其在系爭租約屆滿前之九十三年七月底,已通知原告願繼續承租房屋,原告嗣回覆稱要調漲房租至每月十二萬元,已超過被告預算,被告因此於同年八月二日傳真回覆原告,表示同意以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續租二個月,惟原告此後即無下文,是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並不構成違約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約定內容如前所述之租約,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房屋二個月,及被告積欠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傳真函件等影本為據。惟觀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其中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傳送予原告之傳真函記載:「銘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30日至93年7月31日止承租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巷15號4樓之2之辦公大樓作為營業場所,銘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日起將繼續承租原址為營業場所,租約照舊,如久津實也股份有限公司有異議請派員協議」,依其文義,旨在通知原告,將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照兩造原訂租約繼續承租。而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為一年,被告之上開傳真表明租約照舊,即應認係以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一年之意思,向原告提出要約。次再觀諸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回覆被告上開要約時,在回傳之上開傳真函下方所載:「本公司重整人聯席會議決議,上述辦公室租金市場行情已超過12萬/月,故決定調整至12萬/月,如貴公司欲續租,租金應調整至12萬/月,請貴公司商議」,其文義則係變更被告上開要約之租金數額而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此項回傳,應視為拒絕被告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且原告上開回傳之要約,係順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要約而為回覆,而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要約,係表明租約照舊,即租期亦為一年之意思,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上開回傳之要約,就租期部分,亦係以一年為期。雖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又傳真予原告稱:「銘拓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將繼續承租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3巷15號4樓之2之辦公大樓作為營業場所。租金經雙方協調調漲為12 0000元/月,稅外加,租期2個月」,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傳真函在卷可查,惟被告此項傳真之意旨,係表明將以每月十二萬元向原告承租「二個月」。與原告上開回傳之要約表示租期為一年不同,則被告此項傳真,亦應認係將原告上開回傳之要約予以限制後而為承諾。依上述民法相同之規定,被告此項傳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亦屬拒絕原告之要約,並另對原告為新要約。而此後原告並未再對被告此一新要約予以承諾,此觀被告所提出附卷為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甚明。則被告上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擬向原告以租金每月十二萬元承租二個月之要約,未經原告之承諾,兩造即無另行成立新租賃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僅存有原訂之系爭租約而已。而兩造原訂之系爭租約既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日遷讓,應賠償每月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為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該租賃房屋二個月,自應依此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且原告僅按每月租金二倍之金額請求違約金,並未另向被告請求無權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可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情事,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四十萬元(10,000x2x2=400,000)。又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連同上開違約金,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再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保證金三十萬元,原告並主張以此與上開違約金債權相抵銷,則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及代墊之水電費而未為給付,原告自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