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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7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周淑貞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至94年4月5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117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0元,並租約第6條約定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將房屋遷空交還,如不即時交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嗣上開租約期限將屆前,原告於94年3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遷讓交還及給付遲交之違約金等語。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以300,000元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阿雲購買 系爭房屋店面「鄉鄉小吃店」之設備及經營權,並約定每月30,000元承租。另伊有要還房屋,但要給伊一點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拒絕搬遷還屋。惟查:兩造簽訂租約之租期已於94年4月5日屆滿,且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等情,有租約及律師函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另定租約,或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提出其向原 告之妻購買小吃店之設備及經營權,即認兩造間存有繼續租賃關係,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準此,兩造租約應已於94年4月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翌日(94年4月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4月6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450,0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仍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每月應酌減至180,000 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合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4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周淑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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