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0709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為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為分別新臺幣(下同)1,299,500元及1,155,000元,該系爭支票雖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惟並無指定受款人,應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規定自得依背書轉讓系爭無記名支票,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因渠受訴外人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而開立,且有禁止背書轉讓,渠根本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直接關係,不知系爭支票已被轉讓予原告,原告未照會被告即對被告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持系爭支票為票貼業務,被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54,500元及其中本金1,299,500元及1,155,000元分別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3月26日、9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21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聲明均係依系爭支票所為請求,堪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臺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明翔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翔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為真正,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未載受款人等節,到庭並不爭執,而被告臺灣鑫欣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鑫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票款及其利息,為被告明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有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記載之效力,必以支票上已經記載受款人為前提,故如為無記名支票即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因交付即生轉讓之效力,此際發票人縱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實際上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然並未填載受款人一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該支票自屬無記名票據,其上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發生其記載之作用,系爭支票既均經臺灣鑫欣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即生票據上背書之效力,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再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本件被告明翔公司雖辯以:系爭二紙支票係受訴外人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欺而開立等語,惟詳究被告明翔公司上開所辯,無非係被告明翔公司與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翔公司既為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明翔公司自不得以其與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主張解免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明翔公司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3月26日及94年4月6日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1,299,500 │94.03.22│ 94.03.22 │SU0000000 │ ├──┼───────┼────┼──────────┼──────┤ │二 │1,155,000 │94.04.05│ 94.04.06 │SU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