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帝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其「南科三期廠房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時,因與訴外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鳶揚公司)發生財務糾紛,遂遭鳶揚公司聲請鈞院將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71,73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告為給付工程款,業已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12月30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24,717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支票1紙以為工程款之支付,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既遭假扣押,為免於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損及原告利益,原告遂聲請鈞院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之假處分,並因被告無權收取以為工程款之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北院錦91民執全正字第598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2民執正字第7463號執行處通知、93年度裁全字第7429號裁定、93 年度執全字第2974號函、領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查,系爭支票既為原告用以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債務,雖被告因遭第三人即鳶揚公司就該債權予以假扣押,然該債權尚不因遭鳶揚公司假扣押而消滅,仍應待鳶揚公司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告支付該筆債款予鳶揚公司後,始可認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權已經消滅。至原告雖已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該假處分僅為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不有使該債權消滅之效力。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就系爭支票債權,有何使之消滅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