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權利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進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之1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號1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另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票面金額為525,0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月18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各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及其中525,000 元自94年2月2日起,另525,000元自9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但辯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吉安公司,而原告亦自承係由訴外人吉安公司負責人丙○○處取得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尚有訴外人皓實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故系爭支票之背書並不連續,且被告公司係因換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吉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公司),訴外人吉安公司所簽發予被告公司收受之支票業已退票,吉安公司應屬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等語。
三、惟查,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且僅經空白背書,此觀諸系爭支票甚明,則系爭支票既然為無記名支票,且僅經空白背書,則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執票人以占有證明其權利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並不足採。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無據。至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吉安公司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票據債務人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因此,被告辯稱訴外人吉安公司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一事,縱屬實在,然此係屬被告與訴外人吉安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據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均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