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中華國民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旭日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訂立巴里島旅遊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安排翌年十二人之春節巴里島商務艙來回旅遊行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瑪麗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收取原告以支票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詎被告公司嗣後全然未依約辦理相關行程安排、提供交通、膳宿、導遊等服務事宜,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律師函文解除兩造間旅遊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但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提供蓋妥發票章之真正空白收據予林瑪麗,林瑪麗亦持記載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即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之關係企業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經由林瑪麗與被告公司訂立旅遊契約,被告公司亦已收取款項、完成工作,出具與本件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樣式相同之收據,該次旅遊相關費用支票甚且由林瑪麗之配偶莊皓揚收取,被告自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事,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2本件訂金支票亦由莊皓揚收取、由林瑪麗背書提示,二者情節相同。

(四)證據:提出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影本、律師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票據簽收回執聯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未訂立九十四年春節巴里島旅遊契約,被告亦未收取原告交付之訂金支票,林瑪麗並非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或員工,亦未受被告公司授權辦理巴里島旅遊行程,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返還訂金。

(二)原告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被告公司之發票印文為真正,然該收據係被告為另案與林瑪麗合作辦理泰國旅遊行程時交付其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收據為蓋妥發票章之空白收據,遭林瑪麗填載後交付原告,原告未盡查證之責,未查明被告公司總經理非林瑪麗,亦未查明被告公司並未辦理巴里島旅遊行程,貿然交付無記名支票予林瑪麗,被告未曾表示授權林瑪麗辦理巴里島旅遊行程,亦不知悉林瑪麗對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總經理,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

(三)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並非同一公司,且交易時間亦不同,自難據以推論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影本、律師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另案票據簽收回執聯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其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被告公司發票章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惟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巴里島旅遊契約、未收取該筆訂金,林瑪麗並非該公司總經理或員工,被告亦未授權或由自己行為表示授與林瑪麗代理權,自無庸負責,無從返還訂金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應否就林瑪麗代之與原告訂立旅遊契約、收取十八萬元支票訂金之行為,負本人即授權人之責。

(一)原告主張林瑪麗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固據提出名片一紙為憑,但為被告否認,經核原告所提、九十四年六月間請領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確記載被告公司總經理為連琬玉,且連琬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到職,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林瑪麗並非被告公司總經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接洽業務之權,殆無疑義。

(二)但林瑪麗所提出、蓋有被告公司發票章、收據號碼為TE00000000號、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項目為票款定金、數量十二、單價一萬五千元、金額十八萬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被告公司發票章為真正,已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前已提及,而該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記載之其他事項(買受人名稱、收取日期、項目、數量、單價、金額),並均與原告公司實際交易情節一致。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雖另陳稱原告取得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被告先前與林瑪麗合作辦理泰國旅遊行程時交付林瑪麗使用,被告所交付之收據為蓋妥發票章之空白收據,遭林瑪麗填載後交付原告云云,然被告公司既交付蓋妥公司發票章之空白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林瑪麗使用,顯係概括授權林瑪麗視實際交易情形填載內容、收取款項,亦即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之行為,易言之,倘被告僅授權林瑪麗針對特定行程、事項向特定對象收取一定項目、金額之款項,自應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為必要限縮之填載(如載明買受人、項目或金額),俾免林瑪麗為授權範圍外之利用,並使交易對象得察見林瑪麗之代理權範圍、限制,被告未為必要之填載,逕交付蓋妥發票章之空白收據予林瑪麗任意填載、運用,且林瑪麗確於另案代理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訂立旅遊契約、收取款項,有另案票據簽收回執聯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之行為,已足認定。

(五)被告既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瑪麗之行為,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瑪麗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林瑪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定之九十四年春節巴里島旅遊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四、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林瑪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定之九十四年春節巴里島旅遊契約,既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約為原告安排九十四年十二人之春節巴里島商務艙來回旅遊行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服務之義務,被告迄至九十四年春節仍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律師函文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交付之訂金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