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惠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羅惠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羅惠貞,而有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嗣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補正,然以該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何者為正確尚屬不明,前揭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仍未補正,本院為求慎重,復於民國94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針對本院所命該點補正事項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