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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戊○○所簽發而由被告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10月6日、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730,62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發票人戊○○雖已死亡,但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且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上開票據債務,原告爰本於上開票據關係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應可採信。被告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雖不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與背書之真正,然辯稱該公司係為購買遊覽車而於上開支票背書,持以向訴外人康和公司貸款,嗣後因未能清償貸款,遊覽車亦遭拍賣求償,故被告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應無庸負擔全數債務等語,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被告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八信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之認定,綜上,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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