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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98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紋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被告
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398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912,100元,票據號碼XM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5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3年5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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