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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4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彰珮怡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489號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支票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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