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BQ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45,7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之支票一紙,詎於93年9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