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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億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1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起,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

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參萬陸仟

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93年10月31日及93年11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09,206元之支票3紙,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109,206元,及自其中36,402元自93年10月7日起,其中36,402元自93年11月1日起,其餘36,402元自9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UZ0000000 00,402元  93年9月30日  聯邦商業銀行總行
    UZ0000000 00,402元  93年10月31日 同上
    UZ0000000 00,402元  93年11月30日 同上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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