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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3578號

原告
洽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麗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甲○○○○○○○○背書,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742,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二、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94年6月29日提出之書狀表示:原告所提支票是其所收客票再轉於原告以為貨款之用,原告對被告甲○○○○○○○○所有之貨款債權僅有20萬元左右,因被倒帳數百萬元故無法以現金換回該支票等語,資為辯解。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麗保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大栩興業行吳立福具狀陳稱與原告僅有20萬元左右之借款債務,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大栩興業行吳立福既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一 │742,500元     │94.03.20│    94.03.21        │ A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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