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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23日,號碼FAZ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8,768元,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臺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街23號,受款人為訴外人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艾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1,408,76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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