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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

原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冠華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丁○○

      吳泓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委託被告銷售推廣原告之貨品,約定被告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即傳真訂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訂單後及開立發票並代被告出貨予客戶,詎自92年7月17日起至92年8月18日為止,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67,500 元,經辦理退貨及折讓扣抵後,迄今被告仍尚欠161,000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約將藥品全數交付予被告之客戶,且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予被告客戶之發票及系爭藥品之付款明細僅能證明被告已依約交付相關藥品予被告之客戶,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被告之委託交付相關訂購貨品予被告之客戶。且兩造既已就給付價金之方式,於前開協議書第4條中明定,約定被告於收受原告之銷貨發票及客戶簽單並經核對無誤後,被告始須付款予原告,則原告僅憑其單方面所開立之銷貨發票而要求被告應給付相關貨款,顯與雙方之前開約定不符。另原告根本未將被告客戶收受貨物之簽收單據交予被告請款,而依一般商業會計作帳慣例,原告豈有可能將簽收單據交付予被告請款而未留底備存,且原告如確實有出貨予被告之客戶,其亦得於事後再向被告之客戶請求補簽收貨單據,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出貨藥品之客戶端簽收單據,益證原告根本未將相關訂購藥品送交予被告客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原告證物1)。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兩造協議書,將被告接受訂單之藥品送交客戶,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將藥品送交客戶云云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將被告接受訂單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送交台北縣鶯歌鄉衛生所、新店市衛生所、深坑衛生所、蘆洲市衛生所、板橋市衛生所、淡水鎮衛生所及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桃園醫院、南投醫院及澎湖醫院等單位,並依銷貨之金額及被告銷貨發票號碼開立發票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前開單位之傳票、付款明細及被告統一發票等件(原告94年7月20日準備書狀證一至證七)為證,並經本院向蘆洲市衛生所、板橋市衛生所、淡水鎮衛生所及澎湖醫院等單位發函查核屬實。

二、前開單位既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且銷售之單位、藥品及銷貨期間(不論為92年5月至8月或同年7月至8月)均屬於兩造協議書附件一所訂之範圍,而依兩造之協議書前言及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僅負責推廣藥品及接受訂單,藥品則約定由原告送交客戶,原告並不負責藥品之交付,且兩造所銷售之藥品均屬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藥品(見協議書第7、8條),被告自無可能再另行取得該特定藥品送交客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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