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

交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立通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423號交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於93年1月14日訂立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並由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訂約後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於兩造經銷契約存續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相關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貸,詎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爰依約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佣金19,650元後,被告立通通訊有限公司計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價金,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單據彙總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