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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印刷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廣學印刷品事業有限公司
原告
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康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印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訂有印刷承攬契約,由被告陸續委託原告印刷商品外盒、說明書、海報等,原告均已依約印製、交付完畢,印刷費用累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惟被告竟僅支付三萬九千元,尚餘報酬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印刷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對帳單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對帳單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訂有印刷承攬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印刷工作並已交付,被告尚積欠報酬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印刷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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