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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寶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告
寶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1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票號:T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10,080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30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復自承系爭支票係由該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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