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七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九七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四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